深圳律师logo

深圳律师网
陈志鹏律师:13760194197

首席律师

深圳律师

联系律师

    陈 志 鹏   主任律师

    咨询电话:13760194197
    0755-82494817、szlaw365(微信号)
    执业机构:广东中轴线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3005号深房广场B座3501C。
    (地铁1号线国贸站C出口,金光华附近)

48小时内死亡才算“工伤”?

时间:2019-02-19 08:03:01

  在广州天河一公司厨房工作的崔阿姨(化名)入职不到半年,晚上下班后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恢复自主呼吸但仍危在旦夕,家属此时放弃治疗运回老家,次日凌晨终不治身亡。家属申请60多万元工亡补助金,区、市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亡。公司质疑并提起了行政诉讼,家属为了获取更高额的工亡补偿,放弃治疗导致崔阿姨在48小时以内死亡。经天河区法院和广州市中院审理,均认定人社局并无不当,公司未尽举证责任败诉。

  日前,崔阿姨家属通过劳动仲裁委调解,获得公司一次性补助金53万元。有律师质疑,现行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之限”的规定,过分强调和偏重死亡时间,将劳动者家属和用人单位推到道德选择的风口浪尖。

  案情回顾

  突发脑溢血转回老家后死亡

  年过50岁的崔阿姨来自湖南,2014年6月来到天河区一家企业S公司,负责食堂的炊事工作。

  2014年10月3日晚7时许,崔阿姨下班离开S公司。当晚9时许,崔阿姨在离公司大约2公里的地方,与朋友聊天时突然晕倒昏迷。随后,崔阿姨被送到附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损伤”。

  10月4日晚,崔阿姨家属要求转院,回湖南老家医院治疗。不幸的是,10月5日凌晨4时许,崔阿姨转运回湖南老家后在家中死亡。2014年11月11日,崔阿姨的丈夫向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

  区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崔阿姨在单位出现身体不适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晚6时30分,属于正常上班时间,因此崔阿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崔阿姨的死亡时间经其家乡派出所确认为2014年10月5日4时,距离发病时间不超过48小时,崔阿姨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

  是家属放弃治疗致死吗?

  S公司不服,随后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申请复议,2015年4月27日该局维持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S公司不服,向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

  S公司认为,人社局认定工亡主要依据调查的证人笔录,但崔阿姨下班后并没有去药店买药,下班后至昏迷报警近3小时,她还与朋友聊天、玩耍,明显不符常理。医院初次诊断记录称“崔阿姨当晚突发昏迷之前无特殊不适”,此外,崔阿姨并非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家属放弃治疗致其死亡。

  为了查明真相,天河区法院的法官向崔阿姨初诊医院核实情况。医生介绍说,崔阿姨当晚被送到医院时双侧瞳孔散大,自主呼吸消失,用药后瞳孔缩小,然后进行了手术。手术后瞳孔和术前差不多,有自主呼吸。医生还告诉法官说,“当时崔阿姨脑干部位存在出血,无法通过手术解决,救治成活几率很小。即使成活,植物生存状态几率很大。当时家属对崔阿姨进行转运,存在风险。”

  法院裁决

  认定无误 公司一次性付53万

  天河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崔阿姨同事等人陈述,崔阿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出现不适。S公司未举证证明崔阿姨属于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以外突发疾病,未举证证明崔阿姨的死亡和其被转运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天河区法院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天河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认定,天河区人社局、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驳回S公司的诉讼请求。

  S公司不服上诉,广州中院二审认为,S公司的观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6年9月18日,广州中院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崔阿姨上有一个70多岁的老母亲,下有两个未成年的女儿。判决生效后,崔阿姨的丈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S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万元,丧葬补助金4万余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3万元。近日,经劳动仲裁委调解,S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53万元。目前,该款项已支付完毕。

  相似案例

  抢救超过了48小时

  不符规定不算工伤

  2015年12月29日早上8时25分,深圳某厂女工程某在公司厂房车间突然倒下就再也没有醒过来。程某脑死亡后,家属仍坚持治疗,但仍终告不治。医院于12月31日13时35分宣布抢救失败,并且宣告死亡。家属要求认定工伤,却因超过法定抢救时限48小时,深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以工伤认定的回复。双方最后对簿公堂。

  深圳市盐田区法院认为,程女士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准,而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能视同工伤。通过此案例,对比工伤与非工伤,就可以看出导致死亡结果的“同命不同价”待遇。

  算一算

  工亡、非工亡赔付额对比

  根据规定,“48小时”是认定工伤的依据,即“48小时”抢救时间作为一条分水岭,只要超过了48小时便是非工伤。

  1

  工亡

  因工死亡可获补偿: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数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

  如:崔阿姨一案

  3.12万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62.39万元

  或相差20倍

  2

  非工亡

  非工亡可获补偿:15个月工资

  如:女工程某一案

  每月工资2000元 15=3万元

  律师建议

  取消“48小时之限”规定

  S公司的代理律师,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欧阳锋日前公开撰文建议,取消48小时的时间限制。他认为,现行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之限”的规定,不仅模糊和弱化了工作原因和突发疾病之间的关联性,过分强调和偏重死亡时间,在认定工伤与非工伤“同命不同价”的巨大利益差距面前,还将劳动者家属和用人单位被推到了道德选择的风口浪尖。

  欧阳锋指出,“48小时之限”的立法初衷,是既在合理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同时又均衡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和利益,以期平衡双方的利益诉求。但实践中,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严格规制于“48小时”之内,反向形成了一个新的矛盾区域,即“死得快算工伤,死得慢非工伤”的畸形社会现象,容易引发家属放弃治疗导致员工死亡的严重道德风险,违背了立法的公平原则和立法初衷。

  若仔细剖析,单纯从技术的可操作性来说,无论是规定“48小时”还是“72小时”,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劳动者家属在巨大的利益面前为避免“冒险抢救,人财两空”的后果,难说会不会不惜突破最基本的社会道德底线。欧阳锋说,而48小时的限定,已严重伤害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罔顾社会道德伦理的底线,在无形中将人们推到了道德与法律的“十字路口”。

  法律相关知识:

  工伤的概念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关于“工伤”的概念,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