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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管理人的特殊规定

时间:2021-02-09 06:20:33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

看出了区别吗?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管理人选任,在个破条例中发生了巨大变化,由人民法院指定改革为债权人单独或者共同推荐。如此改革的初衷?应是落实破产案件加大债权人自治的改革思路,落实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司法许可”,与WTO市场准入原则不相兼容,因此需要改革;当年爆出的多宗司法腐败大案,导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为“瓜田李下、自避嫌疑”而选择设计了现行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报酬制度,见最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所形成的管理人选任和报酬制度,是安排人民法院制定管理人名册,并确定报酬。尽管各法院忙着编制管理人名册,在管理人名册中采取摇号、抽签、轮候等貌似公平方式随机选任,但多年的司法实践仍屡现其弊端,复杂的破产案件,尤其是破产重整案件,随机方式难以选贤举能。甚至不少人还是质疑摇号机器,毕竟是人为操作,公开透明不够,“猫腻”在所难免,因此,现行管理人选任制度遭人诟病,这该也是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在个破条例中改革的更重要原因。

个破条例对于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的情形作出了补充规定,见个破条例第十八条:|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内提出管理人人选;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人选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从该项设计可以看到,由法院审判的破产案件,在管理人指定这个利益攸关点,将法院置身“事”外,以其超脱姿态自示池清,昭示破产审判的趋势是不断地法治化、市场化,以公开、公平、公正为价值取向。

由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其监督职能会否打折?应该有所影响,因此企业破产法原来设计的债权人监督制度要根据管理人选任方式相应调整。如果未来债权人选任管理人成为常态,则行业自律监督就成为候补手段。最近全国陆续成立多家管理人协会,其中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建立行业自治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以适应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改革。

破产法带有非常浓厚的经济法特性,其制度变化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从企业破产法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到债权人推荐的改革,可以管窥到中国经济改革的大方向,看到市场化在各个领域“生根开花”,宣示中国改革开放的决心和胸怀。

任何一项制度的施行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个破条例尽管在管理人选任问题上朝向市场化迈出了一大步,但配套规定要如影随形才能真正落地。深圳中院已经预测到未来破产法修改的大趋势,在个破案件尚未先行时,已经酝酿企破先试,拟为今年可能进行的破产法大修改提供实践案例。深圳中院近期受理的一宗破产重整大案,就拟采用债权人推荐管理人方式选任管理人,在具体做法上甚至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这是考虑了操作性的结果,因为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具体推动者,对于破产案件的办理质量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无论其为债务人代表,还是作为一项职务,如果在选任管理人问题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达成一致,管理人首先就可能陷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夹缝中而进退维谷,加大天然具有利益冲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嫌隙,不利于破产案件尤其是重整案件的办理。

“天下之治,有因有革,期于趋时适治罢了。”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改革同样是有沿袭,有改革,以适应改革开放的大势,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值得点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