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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的债务加入

时间:2021-02-05 20:00:23

民法典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的规定及现实意义
                                                             --------------广东中轴线律师事务所陈志鹏

【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为深圳市某实验室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二名股东。2015年该公司承接了两个系统工程施工和采购项目,张某垫付了工程款100万元,王某彬与张某为好友,且与王某为父女关系。2015年1月上诉人王某彬代王某王某向张某出具了一份《收款证明书》,表示如果公司未能归还张某垫付的工程款时由王某负责归还。然后王某彬在上面签上王某的名字,并在王某名字后面签上“王某彬”三个字。后来公司未归还张某垫付的工程款,为此张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某与王某彬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并未答辩。
王某彬答辩称:其在王某签名后也签署自己的名字,只是作为见证人的意思,但并没有任何表示愿意与王某共同承担退还被上诉人张某垫付资金的意思表示,根本不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9)粤0305民初848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彬自愿在甲方处签名,表明其自愿作为甲方与乙方发生民事合同关系。原告张某为案涉两个项目垫付了资金,被告王某及王某彬自愿在工程款回款不足时向原告补足差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故此判决王某和王某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100万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彬以并没有任何表示愿意与王某共同承担退还被上诉人张某垫付资金的意思表示,根本不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加入”作为债务承担的一种形式,需要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首先,《收款证明书》正文中载明的甲方为原审被告王某一人,且上诉人与王某系父女关系,在上诉人未明确表示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下,其在收款方、甲方处的签名不能视为债务的加入;因此,上诉人有关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终7136号民事判决: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100万元。
【法律分析】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规定:第三人与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内和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学理上又称为债务承担、债务负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无需同债务转移一样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存的务承担不仅在学理上有重要地位,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属于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重要交易类型。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至于通知的主体和通知的形式,本条并未作明确规定。解释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作为通知的主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都可以。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就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的是,并存的债务加入不同于第三人代位清偿。并存的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位清偿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可能是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因第三人的清偿行为而消灭。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表现为:一方面,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但并不退出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第三人人依其与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合同,成为债务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形第三人并非债务人,而只是与债务的清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如合伙人、保证人等)。另方面,第三人清偿后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例如,两者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处理。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况下,第三人清偿后发生法定的债权转让。还要看到,因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权人是否享有对其的请求权方面也存在差异。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并不享有请求第三人履行的权利。易言之,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在债务加人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人对馈权人履行债务,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因此,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无需同债务转移一样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存的务承担不仅在学理上有重要地位,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属于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重要交易类型。
我国司法实践也已经认可了并存的债务承担。例如,笔者办理另一个案件:东莞市某科技公司诉深圳某有限公司、廖某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廖某原只是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东莞市某科技公司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廖某原之间形成的是连带关系,互为连带债务人。本案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
由于我国原《合同法》对债务加人的规则并无规定,导致实务中对此类情形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欠缺明确裁判依据。《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在综合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理解与适用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